國際貨運代理(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ingagent)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托運人委托,以委托人或本人名義,為委托人從事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勞務報酬的經濟活動。
在以純粹代理人身份出現時所作的責任劃分。
作為代理,貨運代理在貨主和承運人之間起牽線搭橋的作用,由貨主和承運人直接簽訂運輸合同。代理公司收取傭金,責任不大。在貨物丟失或損壞時,所有人可直接向承運人提出索賠。
以當事各方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貨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承運人)簽訂合同。
用自己的倉庫或運輸工具安排儲存和運輸。
安排運輸,拼箱集運時,要收取一定的差價。
上述三種情形,對于托運人而言,貨運代理人作為承運人,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
作為無船承運人出現時的責任劃:
貨代公司從事無船承運業務,出具自己的無船承運人提單后,便成為無船承運經營人,被視為法定承運人,即具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雙重性質。
在以多式聯運經營者身份出現時,對責任進行了劃分:
運輸代理人如負責多式聯運并簽發提單,則成為多式聯運經營人(MTO),被視為合法承運人。
聯合國《多式聯運公約》規定,MTO應對貨物的滅失或延誤交貨負責:
聯合國《多式聯運公約》規定,MTO應對貨物的滅失或延誤交貨負責:
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以每件或每千克920SDR為限,或以每千克2.75SDR為限,但最高不得超過。但如果合同中未包括海上或內河運輸,國際多式聯運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以滅失或損壞貨物總重量低于每公斤8.33SDR計算。
關于貨物延遲交付的問題,如果MTO規定了90天的交貨期,則MTO對延遲交付的賠償限額為延遲交付貨物的運費的2.5倍,并且不能超過合同規定的全部運費。
我國《海商法》規定,MTO應對貨物滅失或延誤交貨承擔責任:
對于貨物損失或損壞:每件貨物或其他運輸單位666.67SDR,或根據貨物損失或損壞的毛重,按每公斤2SDR計算,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關于遲延交付,我國《海商法》規定,貨物交付期限為60天,MTO對遲延交付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貨物所支付的運費,但因承運人的故意或不作為而不受此限。
以“混雜”身份出現時的職責劃分:
貨代公司,經營范圍較廣,除作為貨代代理委托人報關、報檢、安排運輸外,還利用自己的員工,以自己的車輛、船舶、飛機、倉庫和裝卸工具等提供服務,以陸運為承運人,以海運為代理人。對貨代法律地位的確認不能簡單粗暴,而是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按合同條款劃分責任:
通常,貨運代理的責任在不同國家的標準交易條件中有詳細規定。這些標準交易條件常常與收貨人證明或貨運代理向托運人出具的類似單據結合起來。
綜述:
世界各國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的發展并不平衡。總的來講,發達國家的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發展水平較高,制度比較完備,國際貨運代理公司多數規模較大,網絡比較健全,人員素質較高,業務比較發達,控制了世界國際貨運代理服務市場。國際貨運代理業在發展中國家發展緩慢,體制不完善,大多數國際貨運代理業規模較小,服務網點較少,人員缺乏培訓,以本國業務為主,市場競爭力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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